电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3-31 15:29) 点击:231 |
马某等诉某供电公司、某村民委员会、邵某电力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2005 年7月5日早6时许,村民赵某到另一村民邵某所承包的桃园割草,邵某桃园中有一根电线杆倒伏,致使电线一端悬于空中,另一端搭伏在草丛中。赵某观察不周,用铁饼柄镰刀将一绝缘线割断,导致其触电身亡。同日上午8时许,新沂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尸体检验。检验情况为:尸体呈头西北、脚东南仰卧在桃园中草丛上,尸体右侧有一铁柄镰刀,地面充满雨水,在尸体南侧2米处有一倒伏的电线杆,在尸体东侧地面草丛中有两根电线,经检查发现其中一根表皮破损,有切割痕迹。右手掌侧见5×2cm电流斑,周围组织隆起呈苍白色,腹部见2×1cm软组织擦挫伤,左肩部见散在皮下出血点。其他部位未检见损伤。 死者赵某是马某的丈夫、赵童一及赵童二的父亲。2005年7月8日,赵童一与某供电所、某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宋某、李某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为供电所、村民委员会,乙方为赵童一。1、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安葬费7000元,乙方必须安排死者下葬;2、乙方有权依靠法律进行诉讼,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3、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相关单位干扰正常工作;4、在法院认定责任后,甲方如无责任,乙方应退还甲方所付的安葬费,如甲方有责任,此款作为赔偿款。 1999年底,全国范围开始实行农村电网改造。新沂市范围内的电网改造工作由市供电公司负责实施。要求各乡镇把各村镇所属的电力设施全部移交给供电公司,村镇级不留任何供电资产 2001 年5月11日,供电公司与村民委员会针对该村二组东园田用电,签订了农村安全用电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内容为:供电方按照国家电价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在用电方17#变01#杆处装设电能计量装置。第六条第三项规定:380V供电以01#杆计量装置第一接点处接户线或者自备线路与供电方供电设施搭界点为分解点。分界点以上属于供电方管理,分界点以下属用电方管理。 2005年5月19日,新沂市供电公司针对该村沙冲园地线路下发了电器设备缺陷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提出了该村沙冲园地的线路中存在如下问题:“园田小用户电表安装不规范;线路距离长,容易出事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总保没有投运;小用户没有安全闸刀,都是用插座,无防雨措施”。村委会在签字栏签章。 2005 年8月20日,马某、赵某、赵童一向新沂市人民法院对供电公司、村委会、邵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68075.52元。新沂市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计为7583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供电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们受托担任该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起纠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如何认定。 【律师代理意见】 一、供电公司不是触电事故发生处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该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人。 1、村民委员会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农村安全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农村安全供用电合同》中关于电能计量装置及产权和维护管理分界点的约定是与《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相符。 其次,《农村安全供用电合同》中关于电能计量装置及产权和维护管理分界点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的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即《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再次,2005年5月19日,供电公司给村民委员会下发了《电器设备缺陷整改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原供电合同仍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你户线路存在以下问题(需整改)……”村民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事实表明村民委员会与供电公司签订《农村安全供用电合同》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有效履行状态。 由上可以确认村民委员会与供电公司签订《农村安全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 2、村民委员会与供电公司签订《农村安全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不是触电事故发生处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人。 3、退一步说,即使能够认定村民委员会的全部电力资产(包括《农村安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分界点以下的属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电力资产)已上交给供电公司,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点的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责任人也不能是供电公司,而是邵某。 综合以上所述可以确定,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点的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维护人要么是村民委员会,要么是邵某,而不可能是供电公司。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触电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产权人、维护管理人承担。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邵某承担。 三、关于“受其利益即担其风险”的原则的运用是有条件的。对于触电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法律法规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由受托承担电力设施管理维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优先考虑该原则的适用。 【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赵某、赵童一68832.06元。 3、在邵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在邵某、村民委员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供电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邵某承担1000元,由马某、赵某、赵童一承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邵某承担2000元,由村民委员会承担1600元,由供电公司承担1690元。 【本案律师简析】 1、邵某的责任。本案中出事线路的电线杆和电线是由邵某出资购买的,该线路也使用于邵某承包的桃园内,故该触电线路和设施所有权人应为邵某。根据电力法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因此,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1999年进行农网改造后,村级不再保留电力资产,即村级电力资产应全部移交给供电公司,并由供电公司派专人管理。可以认定供电公司对供电线路、设施有维护管理之职责。供电公司虽与村委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对有关管理责任问题有所约定,但该约定是对供电公司和村委会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供电公司不能只凭借着免除自己的维护管理责任,供电公司应在邵某及村委会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邵某及村委会进行追偿。 3、村委会的责任。村委会在《供用电合同》上签了字,也在相关整改通知上签了字,却不履行相关管理维护义务。所以应承担责任。 在一审中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中在各方面都不利的情况下,律师抓住案件的要点从供电设施的产权和供电公司与村委会的关系进行分析,取得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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